多功能自由贸易账户业务管理办法

近日,中国人民银行海南省分行发布了《海南自由贸易港多功能自由贸易账户业务管理办法》,依据《海南自由贸易港、横琴粤澳深度合作区资金“电子围网”建设方案》(银发〔2023〕119号)的要求,制定了此《办法》。

具体而言,通过“一线放开”,实现企业与境外贸易投资更加自由便利。构建能够与普通账户相隔离的账户体系(即多功能自由贸易账户),对账户内的资金与境外汇划实施更加开放的跨境资金流动管理政策(即“一线放开”)。

《办法》明确,在满足“反洗钱、反恐怖融资、反逃税”监管要求的前提下,除证券投资和境内居民个人业务外,其他资金可依法自由划转,免除前置业务登记、备案或开立专户等管理要求,进一步便利企业贸易和投融资资金使用。

《办法》设计了有效的跨境资金流动风险隔离和防控措施,把住风险底线。

在跨境资金流动方面,《办法》表示,对资金在多功能自由贸易账户与境内之间划转按照“视同跨境、有限渗透”原则进行管理,守好跨境资金流动的安全底线。

《办法》进一步提出,一是对多功能自由贸易账户与境内资金的划转视同跨境进行管理。二是对参与多功能自由贸易账户的企业提出资质要求,要求企业对外贸易投资有真实业务需求。三是对企业在多功能自由贸易账户和境内同名账户之间划转自有资金实行宏观审慎管理,可根据形势适时做好逆周期调节。四是加强监测预警,强化事中事后监管。

政策原文:

中国人民银行海南省分行关于印发《海南自由贸易港多功能自由贸易账户业务管理办法》的通知
琼银发〔2024〕32号    
根据《海南自由贸易港、横琴粤澳深度合作区资金“电子围网”建设方案》(银发〔2023〕119号)的要求,我行制定了《海南自由贸易港多功能自由贸易账户业务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并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请遵照执行。
一、海南省银行机构应按照《管理办法》要求,制定海南自由贸易港多功能自由贸易账户管理制度,并按照审慎合格相关要求开展自评估工作。自评估合格后,可向我行递交自评估报告并提出系统接入的书面申请。
二、拟开展多功能自由贸易账户业务的银行机构要按照人民银行的相关要求,完成业务系统的建设工作。经我行评估账户业务系统合格的海南省内银行机构,可提供多功能自由贸易账户相关金融服务。
三、海南省银行机构应严格按照《管理办法》办理海南自由贸易港多功能自由贸易账户相关业务。
四、海南省银行机构开展多功能自由贸易账户相关业务,应坚持金融服务实体经济,统筹发展与安全,加强资金流动风险监测和防控,制定好风险预案,守好安全底线;发现异常交易应及时向人民银行海南省分行、国家外汇管理局海南省分局报告。
特此通知。
附件:海南自由贸易港多功能自由贸易账户业务管理办法.doc
中国人民银行海南省分行
2024年4月3日
附件 
海南自由贸易港多功能自由贸易账户业务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南自由贸易港法》《海南自由贸易港建设总体方案》,构建多功能自由贸易账户体系,有序推进海南自由贸易港跨境资金高水平自由便利流动,根据《中国人民银行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海南自由贸易港、横琴粤澳深度合作区“电子围网”建设方案>的通知》(银发〔2023〕119号)有关要求,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海南自由贸易港内银行机构开展多功能自由贸易账户分账核算业务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海南自由贸易港内多功能自由贸易账户分账核算业务是指自由贸易港银行机构适应高水平贸易投资自由化便利化需要,以现有自由贸易账户为基础,通过改造优化建立多功能自由贸易账户,为符合条件的经营主体提供跨境资金结算、汇兑、投融资等相关金融服务。
多功能自由贸易账户是指银行机构根据客户需要提供多功能自由贸易账户分账核算业务的规则统一的本外币账户。
自由贸易港内机构是指在海南自由贸易港内依法登记成立的企业(包括法人和非法人),以及在海南自由贸易港内依法成立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或其他组织。
境外机构是指在境外(含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合法注册成立的法人和其他组织。
境外个人是指持有境外(含香港、澳门、台湾地区)身份证件的自然人。
第四条 多功能自由贸易账户分账核算业务遵循“一线放开、二线按照跨境管理、同名账户跨二线有限渗透”原则。中国人民银行海南省分行对“跨二线”资金流动实施可调节的宏观审慎管理。
自由贸易港内银行机构应按“了解客户、了解业务以及尽职调查”展业三原则要求,对账户资金流动进行相应的审核。对于开立多功能自由贸易账户的客户,自由贸易港内银行机构应落实反洗钱、反恐怖融资、反逃税(以下简称“三反”)要求。
第二章 账户分类及管理
第五条 自由贸易港内银行机构在自由贸易港分账核算单元中为符合条件的经营主体开立多功能自由贸易账户,账号前缀标识分别为“EFE”、“EFN”、“EFF”、“EFU”。
第六条 EFE账户适用对象为自由贸易港内机构,并满足下列条件:
(一)在海南自由贸易港注册成立半年以上(含);
(二)未被列入跨境人民币业务重点监管名单,货物贸易外汇收支企业名录等级未被列为B类或C类;
(三)近一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四)未被列入反洗钱高风险、关注名单;
(五)其他。
初期开立EFE账户的自由贸易港内机构原则上限于确有对外贸易投资真实业务需求的优质企业(国家宏观调控重点行业企业除外)。未来结合业务开展情况,在风险可控的前提下逐步扩大范围。
对于自由贸易港内注册机构的母公司(集团公司)注册成立1年(含)以上,合规经营且经营情况稳定,或自身经营范围符合自由贸易港产业发展导向的,开户条件可以适当放宽。
第七条 EFN账户适用对象为境外机构,并满足下列条件:
(一)境外(含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合法注册成立年限满一年(含)的机构;
(二)符合“三反”监管要求、国际惯例和银行相关规定;
(三)其他。
对于中资“走出去”企业或“一带一路”项目相关境外企业的注册年限要求可适当放宽。
第八条 EFF账户适用对象为境外个人,并满足下列条件:
(一)在海南自由贸易港内学习、就业、生活的境外个人(含香港、澳门、台湾地区)或符合海南自由贸易港外籍人才政策的境外(含香港、澳门、台湾地区)高端人才和紧缺人才;
(二)未被列入联合国安理会制裁决议名单。
第九条 EFU账户适用对象为境外金融机构和其他具备分账核算条件的境内金融机构。
第十条 开展多功能自由贸易账户分账核算业务的自由贸易港内银行机构应承担账户合法合规主体责任,建立和完善多功能自由贸易账户管理制度,制定账户开立操作流程;除本办法规定外,严格落实《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3〕5号)、《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境外机构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的通知》(银发〔2010〕249号)等管理要求。
第十一条 开展多功能自由贸易账户分账核算业务的自由贸易港内银行机构应遵循展业原则,认真审核开户资料合法合规性、真实性和完整性,合理、审慎评估客户及其业务存在的风险,并根据客户风险等级采取相应风险管理措施;对来自洗钱和恐怖融资高风险国家或地区的境外机构、个人应强化尽职调查措施。
第十二条 本办法实施前自由贸易港内机构已开立自由贸易账户的,如满足上述第六条的相关要求,自由贸易港内银行机构可根据客户需求开立多功能自由贸易账户,原自由贸易账户不再保留,并确保相关工作的有序衔接。已开立多功能自由贸易账户的自由贸易港内机构,不得再开立自由贸易账户。
第十三条 自由贸易港内银行机构应按年度对多功能自由贸易账户开户主体的资质和业务实需开展动态审核、风险监测及防范工作,并依据审核结果对多功能自由贸易账户的资金交易额度、审核频次等实行差别化管理。
自由贸易港内银行机构发现已开立的多功能自由贸易账户不再符合开户条件的,应通知相关主体自发出通知之日起30日内办理销户手续;相关主体未提出撤销申请的,银行机构可以根据银行结算账户管理有关规定或协议约定采取控制账户交易、销户等措施。
第十四条 自由贸易港多功能自由贸易账户原则上不得办理现金业务。
第三章 业务规则
第十五条 资金在多功能自由贸易账户与境外账户、OSA账户、NRA账户之间以及多功能自由贸易账户之间可依法“跨一线”自由划转。多功能自由贸易账户开户行凭客户收付款指令或汇入汇款业务的银行间电文办理。收付款指令应如实反映交易背景关键信息。
通过EFE账户开展证券投资以外的资本项下跨境业务,不受投注差外债、全口径跨境融资、境外放款相关额度和审批限制,无需到外汇管理部门开展前置业务登记、备案或开立专户等。其中,涉及境外投资的,银行应定期通过事中事后抽查等方式,核查企业是否按规定履行境外投资项目核准备案手续;发现异常交易或违法违规行为的,及时向中国人民银行海南省分行报告。
中国人民银行海南省分行可根据风险审慎管理需要,要求银行机构在多功能自由贸易账户中对特定业务开立专用子账户实施管理。
第十六条 EFN账户与境内居民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之间资金划转视同跨境交易管理,应使用人民币。
第十七条 EFE账户与境内居民非同名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之间的划转仅限于海关视同进出口管理的货物贸易相关资金结算,应使用人民币。自由贸易港内银行机构可根据客户风险情况,适当简化相关办理流程。
除上述交易以及中国人民银行海南省分行规定的其他资金划转外,自由贸易港内机构与境内自由贸易港外机构、个人之间的资金划转应通过境内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进行,不得通过EFE账户划转。
第十八条 EFE账户与境内同名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之间按照“负面清单+额度管理”原则实行有限“渗透”,满足自由贸易港内居民的资金使用需求。同名“渗透”应使用人民币,不得用于负面清单内用途,且要求两个账户均应在自由贸易港内银行机构开立。在遵循以下要求的情形下,凭收付款指令办理。
(一)同名“渗透”资金参照负面清单管理:不得直接或间接用于经营范围之外或国家法律法规禁止的支出;除另有规定外,不得直接或间接用于证券投资或其他投资理财(风险评级不高于二级的理财产品及结构性存款除外);除经营范围中有明确许可的情形外,不得用于向非关联企业发放贷款;不得用于建设、购买非自用房地产。
(二)同名划转有限“渗透”额度实行双向规模管理:
企业主体同名划转净流入额度上限=该企业上一年度所有者权益×宏观审慎调节参数×流入杠杆率。
企业主体同名划转净流出额度上限=该企业上一年度所有者权益×宏观审慎调节参数×流出杠杆率。
宏观审慎调节参数暂定为1,流入杠杆率暂定为1,流出杠杆率暂定为1。
中国人民银行海南省分行根据宏观形势变化,按程序对宏观审慎调节参数和杠杆率进行调整,并加强对相关大额、高频资金流动的监测和管理。银行机构和企业主体应做好额度控制和资金用途管理,确保任一时点净流入(出)额不超过上限。
第十九条 EFF账户可为境外个人提供薪酬汇划、就医、旅游等工作生活方面及前置部门同意的其他方面资金结算便利服务,EFF账户与境外账户、自由贸易港内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之间关于上述用途的资金划转凭收付款指令即可办理。EFF账户与自由贸易港内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之间资金划转应使用人民币。
第二十条 自由贸易港内银行机构因向多功能自由贸易账户提供兑换服务而产生的本外币头寸应在分账核算单元之间或境外平盘,由银行总行或委托其分支机构按照离岸市场价格开展相关业务。
自由贸易港银行分支机构如具备必要的国际业务经营能力,可在获得总行授权并符合监管规定的前提下,通过EFU账户直接与境外离岸市场开展对外拆借和平盘。银行机构应加强事中事后管理,有效控制风险,发现异常交易及时向中国人民银行海南省分行报告。
第二十一条 自由贸易港内银行机构多功能自由贸易账户分账核算单元自行办理本外币头寸平盘及同业拆借等自营业务的,可以通过内部联行往来的方式在其境内法人机构开立人民币清算专用账户,用于系统内及跨系统清算。
第二十二条 中国人民银行海南省分行指导自由贸易港内银行机构以风险为本,有效识别、评估、监测和控制多功能自由贸易账户的洗钱和恐怖融资风险,按照风险可控原则建立相应的风险管理措施。
自由贸易港内银行机构办理分账核算业务应认真落实“三反”相关规定,切实履行必要的审核及报告职责。发现或者有合理理由怀疑多功能自由贸易账户的客户、客户的资金或者其他资产、客户的交易或者试图进行的交易与洗钱、恐怖融资等犯罪活动相关的,应按要求提交可疑交易报告。
第四章   银行机构准入与管理  
第二十三条 自由贸易港内所有符合条件的银行机构均可申请参与自由贸易港多功能自由贸易账户分账核算业务。银行机构应建立多功能自由贸易账户分账核算业务相应的内部制度、风险防控机制和系统,符合中国人民银行海南省分行相关要求,可开展自由贸易港多功能自由贸易账户分账核算业务。
第二十四条 自由贸易港内银行机构应结合实际,建立健全多功能自由贸易账户分账核算业务的各项内部管理制度,明确展业规范和职责分工,对多功能自由贸易账户相关的后台资金处理方式作出合理安排,做到外来外用、自求平衡。
第二十五条 自由贸易港内银行机构应对多功能自由贸易账户分账核算业务,建立相关风险控制和应急预案制度,落实风险识别机制,防范跨境资金流动风险。
第二十六条 自由贸易港内银行机构应按本办法要求,完善相关业务系统,确保多功能自由贸易账户分账核算业务的安全稳定。
第二十七条 自由贸易港内银行机构应在提交申请前,开展多功能自由贸易账户分账核算业务自评估工作,内容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方面:
(一)内部授权管理情况,如需依托EFU开展同业或自营业务,应明确相关授权安排;
(二)分账核算科目设置、账务处理等财务会计核算制度;
(三)分账核算业务的财资管理及跨境资金风险管理制度;
(四)分账核算中各项业务的处理流程;
(五)展业三原则及“三反”的落实措施;
(六)内部风险控制的落实措施;
(七)内部应急预案措施(包括流动性、突发事件等);
(八)相关系统准备情况;
(九)中国人民银行海南省分行要求的其他相关材料。
第二十八条 自由贸易港内银行机构在完成各项准备工作后,可向中国人民银行海南省分行提交正式的书面材料,申请接入中国人民银行相关系统,材料包括但不限于:
(一)申请书;
(二)分账核算业务自评报告;
(三)分账核算业务相关内部管理和风险控制制度;
(四)系统准备情况;
(五)中国人民银行海南省分行要求的其他相关材料。
第二十九条 中国人民银行海南省分行建立自由贸易港多功能自由贸易账户分账核算业务风险审慎合格评估工作机制,对首次申请接入自由贸易港多功能自由贸易账户分账核算业务的银行机构开展评估,后续依据业务开展情况不定期开展评估。
第三十条 自由贸易港内银行机构应加强事中监测和事后核查。对于收付款指令与实际用途不符的,银行机构可视情况对其采取相应风险控制措施,并向中国人民银行海南省分行报送核查报告。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 中国人民银行海南省分行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授权,对自由贸易港内银行机构开展的分账核算业务进行监督管理。
第三十二条 中国人民银行海南省分行、国家外汇管理局海南省分局对自由贸易港多功能自由贸易账户分账核算业务,建立本外币监管协调工作机制,制定相应的风险管理预案;通过系统采集业务数据,结合外汇管理相关信息,建立非现场监测指标体系。
第三十三条 多功能自由贸易账户各类主体均应按照现行国际收支统计制度要求进行申报。自由贸易港内银行机构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外汇管理局有关规定,向人民币跨境收付信息管理系统(RCPMIS)、自由贸易账户数据监测系统(FTZMIS)和“数字外管”平台报送多功能自由贸易账户资金划转业务数据。
第三十四条 中国人民银行海南省分行对自由贸易港分账核算业务进行日常监测和管理,负责开展非现场监管和现场检查工作;对于非现场监测和现场检查中发现的可疑问题,向自由贸易港内银行机构发出核查通知。自由贸易港内银行机构应积极配合,及时核查并报告。
第三十五条 中国人民银行海南省分行建立异常跨境资金流动预警机制,根据非现场监测情况及风险等级向自由贸易港内银行机构发出风险提示。自由贸易港内银行机构应配合中国人民银行海南省分行采取相关应对措施。
第三十六条 中国人民银行海南省分行对自由贸易港多功能自由贸易账户的异常跨境资金流动实施宏观审慎管理,必要时提出调整宏观审慎调节系数、流入(出)杠杆率等建议,报中国人民银行同意后实施;根据宏观审慎管理的需要,必要时对银行机构开展的自由贸易港多功能自由贸易账户业务范围进行调整。
第三十七条 对于自由贸易港内银行机构、开户主体出现重大风险事件、严重违法违规行为或不配合人民银行开展宏观审慎管理及风险防范工作的,中国人民银行海南省分行、国家外汇管理局海南省分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对自由贸易港内银行机构、开户主体及相关责任人追究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除需遵循本办法规定外,其他未尽事宜参照自由贸易账户分账核算业务管理相关规定执行或由中国人民银行海南省分行根据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另行制定操作指引。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海南省分行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2024年5月6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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